(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孙三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旭,孙三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旭,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闫集镇李各行政村李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三妮,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闫集镇孙老家行政村孙老家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6********,系孙三妮之母。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孙三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被上诉人孙三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旭一审起诉称:李东旭、孙三妮于2010年正月下旬经媒人李令芳介绍相识,后经李令芳给付孙三妮彩礼款共计5080元,给孙三妮其他物品折款1327元,另外李东旭又给付孙三妮3000元用于购买手机,2010年5月14日李东旭为孙三妮缴手机话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407元。后孙三妮提出解除婚约,李东旭请求判令孙三妮返还彩礼10407元。孙三妮一审答辩称:李东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仅经媒人李令芳介绍后见面,其没有收取李东旭彩礼,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三妮收到李东旭所述彩礼。一审法院查明:李东旭与孙三妮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李东旭为孙三妮缴手机话费100元。双方相处不久终结恋爱关系。为此,李东旭起诉来院,要求孙三妮返还彩礼10407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东旭、孙三妮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终结恋爱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期间李东旭自愿为孙三妮缴手机话费100元,该100元手机费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李东旭要求孙三妮返还彩礼款10407元,孙三妮不认可,李东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诉称的分项数额与其诉求的总额不一致。因此,李东旭要求孙三妮返还彩礼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东旭负担。李东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李东旭给付孙三妮彩礼款5080元、手机款3000元、物品折价2327元合计10407元错误;一审以媒人李令芳的书面证明无其本人签名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未予认定错误,该证明与李东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均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原因;2、一审未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错误。请求支持李东旭的上诉请求。孙三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东旭申请证人杨贵芳、孙成飞出庭。证人杨贵芳出庭作证,证明李东旭将6080元交给媒人李令芳;孙成飞出庭作证,证明李东旭和李令芳将6080元交给孙三妮及李东旭给付孙三妮3000元手机款的事实。孙三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杨贵芳的证言与李东旭的诉状中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成飞的证言,因孙三妮的父母系孙成飞的养父母,孙成飞与其养父母存在矛盾,其证言也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中李东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杨贵芳虽称李东旭的母亲张朝霞给付李令芳6080元,但其不能证明彩礼是否给付,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孙成飞与孙三妮家存在特殊关系,其证言与李东旭书面陈述给付彩礼数额及经过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东旭要求孙三妮返还10407元彩礼款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李东旭、孙三妮经媒人李令芳介绍相识后恋爱,后终止恋爱关系。李东旭主张其给付孙三妮彩礼5080元、手机款3000元、物品折价2327元,并提供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李东旭给付孙三妮彩礼款。一审中李东旭虽提供媒人李令芳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李令芳本人书写,且李令芳为孙三妮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二审中李东旭申请证人杨贵芳、孙成飞出庭作证,但其二人证言均不客观,不能证明李东旭给付孙三妮10407元彩礼款,李东旭要求孙三妮返还10407元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东旭为孙三妮交付的手机话费100元为赠与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驳回李东旭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东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