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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郭某、兰某于2002年1月17日在邳州市运河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兰某甲。2012年5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兰某甲归兰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暂时由郭某抚养,抚养期间兰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支付。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兰某所有,郭某在抚养期间有居住权。兰某10年内不得出售房屋。另外还约定了探视其女方式,债权债务情况,个人财产处理,兰某补偿郭某经济等内容。离婚后,郭某暂时居住原住房内并抚养女儿。同年5月底,郭某离开该住房,到涟水县梁岔镇来安村朱郭组42号娘家居住。其女一直由兰某抚养,后郭某要求继续居住原住房并抚养女儿未成。故诉至原审法院,其主张如果按离婚协议其可以居住在原房屋抚养女儿,至少享有10年的居住权,现兰某抢走女儿,把其赶出家门,至今无安身之处,应赔偿10年住房租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兰某在登记离婚时已书面约定归兰某所有的房屋暂由郭某居住抚养女儿,郭某抚养期间享有居住权,兰某在10年内不得出售该房屋。郭某虽离开该房屋出走,但对其离家原因,双方均无充足证据支持。郭某离婚后,在娘家生活应有不便和困难之处,后郭某又要求回原住房暂住并抚养子女,未能妥善解决,有不当之处。郭某请求的住房租金,没有事实产生的证据。考虑郭某、兰某已经形成的居住、抚养子女及生活现状,基于公平正义、社会平和、居民安居乐业,扶助弱势的需要。酌情由兰某给予郭某经济帮助15000元,较为适当。郭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郭某经济帮助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的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照顾,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安顿好孩子的情况下,直接回了娘家,上诉人不得已,将孩子接回,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2、在离婚时,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5万元,现在再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回娘家暂住,是因上诉人多次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人身安全,被逼无奈。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方式,逼迫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割上,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兰某与郭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兰某甲归兰某抚养,暂时由郭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兰某所有,郭某在抚养期间有居住权。现兰某甲实际随兰某生活,郭某亦不在此房中居住。考虑到郭某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原审法院酌定给予郭某15000元经济帮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