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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余土英与徐方杰、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土英,徐方杰,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余土英,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徐方杰,被告:陈飞,原告余土英诉被告徐方杰、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预受理后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土英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杰、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土英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方杰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飞自愿为徐方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3年6月4日前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未归还及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方杰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800元(已计算到2013年9月4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方杰、陈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方杰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飞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方杰、陈飞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徐方杰、陈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徐方杰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飞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方杰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余土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方杰向原告余土英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条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方杰归还借款和被告陈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有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徐方杰、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方杰负担,由被告陈飞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