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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1月19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前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00000元。后来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并私自无故终止妊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自作主张无故流产,不是客观事实,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被告长期精神紧张,造成流产后果,责任不在被告方;2、原告所诉原告给被告押彩礼86000元及上车礼12000元是事实,但上车礼12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3、原告所诉的彩礼钱,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及流产看病也花费了大笔医药费,现已经消费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1月19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前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98000元。同居后,被告怀孕,并于2013年7月7日终止妊娠,2013年6月1日双方因故分居至今。被告同居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39吋彩电一台、一个饮水机、一个热水器、19条被子、9条床单、1个床套、一张钢丝床、一个老式柜。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同居前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98000元应适当返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以返还50000元为宜。原、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的同居前财产在原告处的有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39吋彩电一台、一个饮水机、一个热水器、19条被子、9条床单、1个床套、一张钢丝床、一个老式柜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