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贤富与王建浪、何邦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富,王建浪,何邦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贤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王建浪。被告:何邦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原告陈贤富诉被告王建浪、何邦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由审判员俞晓波、代理审判员章青青、人民陪审员韩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王建浪、何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邦健曾因宅基地纠纷吵过。2011年7月8日,被告何邦健经过预谋并召集所有亲戚到其家。午饭后,二被告与被告何邦健的妻子周小芽用石头把原告已挖好的化粪池坑填埋,原告发现后不给被告填埋,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王建浪拿来一根木棒,准备殴打原告,原告发现情况不对,立刻跑到家里拿来一把刀,正在旁边观看的村民把原告手中的刀夺下,被告王建浪见原告拿在手中自卫的刀被夺之后,立刻追进来用拳头在原告胸部、头部打了三拳,同时被告何邦健也用砖头掼在原告的右脚,致原告的右脚受伤。周小芽大骂过来劝解的村干部黄某,并用砖头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急送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0天,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因为受伤,原告共损失15746.72元,其中医疗费10478.72元,误工费27天×84元/天=2268元,护理费20天×60元/天=12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损失15746.72元。原告曾就受伤后的损失要求派出所给予处理,但派出所以原告受伤没有证据为由不予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746.72元。被告王建浪、何邦健答辩称:原告诉称整个过程均不属实。被告王建浪因原告故意用石头挡住其去路,故要求原告搬掉石头,原告拿刀说如果搬掉石头就砍死被告王建浪,而并不像原告诉状所称那样。被告何邦健根本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更没有用石头等扔过原告。原告打架以后过了一段时间去了三门县人民医院,之前去过卫生所,卫生所说没有必要去三门县人民医院。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后发现没有什么伤,所以最后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门诊发票689.3元均是检查费用。用药清单中床位费是最高标准。餐饮费用其中一餐是6份,一餐是8份,用药清单中主要费用有银杏达莫针和鹿瓜多肽针,银杏达莫针主要是预防和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而鹿瓜多肽针是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均与外伤无关。故原告在医院所用的8000多元医药费与外伤没有关系,可证明原告没有外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贤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发票原件6张及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及用药情况;(5)住宿费发票原件10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7)医疗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情况;(8)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贤林、王茶叶虽然是原告亲兄弟、兄嫂,但是关系并不是很好,一直有矛盾存在。2011年12月19日开庭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与陈贤林夫妇发生矛盾,后陈贤林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建浪、何邦健质证意见:证据(1)中证人黄某明显讲到没有看到原、被告直接接触。证据(2)中证人叶某陈述根本没有看到原告被谁打倒。对于证据(3)、(4)、(5)、(6)、(7),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没有硬伤,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故意倒地而造成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中明显存在不合理用药,由于原告很久以前在宁波发生过事故,造成腿部受伤,故其此次治疗可能用于旧病,与外伤没有关系。如果原告有受伤,医治的时间也应在当天下午。交通费中一次2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票据都是连号的,不真实、不客观。住宿费1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可以证实,与事实不符。因二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即使这些费用真实发生,也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陈贤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本案于2011年7月8日发生纠纷,之后两家关系如何无法从此反映出来。本案原告与陈贤林发生轻伤案件是2012年1月15日,与本案有一段时间了,之后的伤害案件是临时起意的,是陈贤林妻子与原告发生纠纷,才被陈贤林打伤。本案纠纷与轻伤案件没有关联性,无法反映本案事实。被告王建浪、何邦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公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浪虽与原告对峙过,但没有殴打原告,也证明被告何邦健根本没有打过原告;(2)叶某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在人散了之后自己倒在地上的;(3)原告兄弟陈贤林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打架时被告王建浪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且原告没有受伤;(4)陈贤林妻子王茶叶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没有人打过陈贤富;(5)个体诊所医生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安询问笔录的客观性有异议,是派出所连哄带骗所做。陈贤林及其妻子与被告关系较好,其证言不可信。个体诊所医生的证言也不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人黄某称没有看到被告王建浪殴打原告胸部、头部,也没有看到被告何邦健用砖头掼在原告的身上,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叶某只看到原告被打倒在地,并未看到被谁打倒,故其证言亦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件,故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9月3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其中2011年7月8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日,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以及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均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并且都是连号发票,发票上无付款人签名,亦无开票日期,且二被告对住宿费发票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10张住宿费发票均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虽为交通部门出具的车售票,但20张车售票均为未标注始发地和目的地的连号发票,且二被告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20张交通费发票均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看病的实际情况,原告曾两次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根据一人往返共4趟及住所地到医院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系三门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盖有该医院公章,并有医生签名,故能证明原告住院20天,依照医嘱休息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起诉书所记载的原告兄弟陈贤林致伤原告的案件发生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故不能证明原告与陈贤林夫妇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关系紧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公案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均合法,而且上述笔录制作于纠纷发生后不久,其可信度应较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高,故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中午,被告王建浪为了让拖拉机能够通过,搬动原告地上的石头,原告看见后不让搬,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原告从家里拿来一把刀,被告王建浪则拿来一根木棒,但双方被旁边劝解的人拉开,并将刀和木棒都夺下。之后,原告去健跳八村村卫生室就诊。当天,原告又去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0天,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医生医嘱原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1年9月3日,原告又去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478.72元、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争吵,而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贤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陈贤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