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覃××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覃××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覃××等人经预谋后,决定设局赌钱,以抓到“出老千”为由敲钱。2013年3月14日13时许,在柳州市鱼××区××天旅馆××号房某,被告人钟××、覃××等人设局赌钱,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钟××、覃××等人发现被害人韦某某持有“出老千”的工具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遂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廖甲三人身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而后在被告人覃××持刀威胁、恐吓下,被害人只能通过亲友筹钱存进被告人覃××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卡号为××),通过该方式又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韦祖甲民币40000元。抢劫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无法追缴。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路××村抓获被告人钟××。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并且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及同伙在宾馆房间内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800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覃××银行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50000元不能证实就是本案被害人被要求转入的50000元;4、被告人覃××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决定设局找会“出老千”的人赌钱,以抓“出老千”为由获取钱财。2013年3月14日13时许,在柳州市鱼××区××天旅馆××号房某,被告人钟××、覃××等人设局与被害人韦某某、刘某某赌钱,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钟××、覃××等人发现被害人韦某某持有“出老千”的工具而当场殴打刘某某、韦某某,遂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廖甲三人身上的现金共6000余元;而后被告人覃××到楼下超市买来1把菜刀,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三被害人再向其及同伙支付人民币60000元才能放人。三被害人与被告人覃××等人协商后,通过亲友筹钱共将人民币50000元存进被告人覃××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卡号为××),其中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亲友存入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韦某某通过亲友存入人民币40000元。钱款到账后,被告人钟××、覃××及同伙离开房间,并从抢得的现金中退还了1000元给三被害人。当日,覃××、钟××及同伙将所得财物分赃并挥霍,公安机关无法追缴。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22时许,经被害人指认,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路××村抓获被告人钟××。综上所述,被告人覃××、钟××共抢得人民币55000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韦某某到柳州市鸡喇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当天中午14时许,经朋友介绍到柳州市××天旅馆××号房间内赌钱,因对方说韦某某等人“出老千”,用菜刀威胁其和廖甲、刘某某交出身上的5800元,并要求再付人民币50000元。后三人让家人将50000元转入对方账户。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盛某某馆的住宿押金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柳州市××号房间开房。3、被害人刘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及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4、被害人韦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扣押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覃××处扣押了其从被害人韦某某身上搜出的“出老千”的工具手镜1个,接收器1个,打火机1个。6、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回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13时30分以及13时32分,其亲友向户名为:覃××,卡号为:××的银行账号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别转入人民币9800元和200元。7、被害人韦祖乙供的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回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其亲友向户名为:覃××,卡号为:××的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40000元。8、银行监控视频照片,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21时24分,被告人覃××在柳州××号取款机上操作。9、银行交易账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15时3分,户名为:覃××,卡号为:××的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36000元,客户签名为:覃××。10、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其与刘某某、廖甲一起到柳州市××号房间内参与赌博。赌了几把后,对方有两名男子称其“出老千”,强迫其3人将身上的现金拿出来给他们,其被对方从身上搜走了2200元,刘某某被搜走了4000元,廖甲被搜走了600元。对方又要求再拿6万元才能放其3人走。其不同意,一名男子就出去拿了1把菜刀进来威胁说“你不老实,就砍死你”,其3人只好答应。其要求给少点,并与对方商量后,对方同意一共再给5万元了事。其随后向家里打电话,让亲友向对方提供的1个账户内转了4万元,刘某某也通过家人转了1万元。最后对方退还了1000元给其3人作为路某回家。经辨认,被告人覃××、同案犯廖乙是对其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覃××是上述陈某某拿菜刀的男子。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钟××打电话给其约其带朋友到柳州与廖乙等人赌钱,第二天其约了韦某某、廖甲一起到柳州市××号房间内赌钱。大约赌了半个小时,两名男子说其和韦某某“出老千”,并殴打其和韦某某。一名男子还出去拿了1把菜刀回来,扬言要砍了其和韦某某的手。后来对方要求一共给6万元了事,其与对方协商并经对方同意后,其通过朋友向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覃××的银行卡内转入1万元,韦某某通过家人转入4万元,对方得钱后才同意放人。其被抢走现金4000元,韦某某被抢走现金2000元,廖甲被抢走现金700元,对方最后退还了1000元给其3人作为路某。共计被抢走的金额为人民币55700元。经辨认,被告人覃××、钟××、同案犯廖乙是对其实施犯罪的嫌疑人。12、被害人廖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其与刘某某、韦某某一起到柳州市××号房间与被告人钟××叫来的朋友赌钱。其没有赌博只是在旁边看,赌了一会,对方称韦某某“出老千”,便搜走了其3人身上的现金,并要求再支付6万元才放人。其3人不同意,对方一名男子便出去拿了1把菜刀进来威胁,另外两名男子动手殴打其3人。最后对方要求支付5万元才能放人。刘某某让家人往对方提供的账号内转入1万元,韦祖丙家人转入4万元,对方才同意放其3人离开,并退还了1000元作为路某。经辨认,被告人覃××、钟××、同案犯廖乙是对其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覃××是上述陈某某拿菜刀的男子。13、被告人钟××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事先与被告人覃××、“阿某”、“胡子佬”等人预谋,决定设局赌钱,以抓被害人“出老千”为由获取钱财。2013年3月14日中午,其约了被害人刘某某等3人与被告人覃××等6人一共10个人到柳州市××天宾馆××号房间内赌钱。大约赌了1个小时,覃××等人就抓到了刘某某的朋友韦某某持有“出老千”的工具,覃××与“胡子佬”用手打了覃××和韦某某,其假装劝架,让刘某某等人赔点钱。这时覃××下楼买了一把菜刀上来,并扬言刘某某等人不赔钱就砍死他们。刘某某等人只好将身上的现金一起拿出来用于赔偿。覃××说还需要再赔6万元才能放过他们,后其于刘某某等人商量后,刘某某等人愿意再赔偿5万元了事,覃××也表示同意,并给了一个覃××的银行账号,要求刘某某等人打电话让家人朋友将钱转进该账户内,并强调不能告诉家人转钱的原因。大约等了1个小时左右,覃××的账户内转进了5万元,于是其与覃××等人就离开了房间,开车到柳州市阳和大桥桥底分钱。覃××分给其11700元,“阿某”、“胡子佬”各分得11500元,“高佬”分得2000元。14、被告人覃××的供述材料,证实了其事先与被告人钟××、“阿某”、“胡子佬”等人预谋,称钟××认识一名会“出老千”的男子名叫刘某某,想设局约刘某某出来赌钱,以抓到“出老千”要挟的方某某要钱。2013年3月14日,钟××就约了刘某某等人与其等人到柳州市××天宾馆××号房间内赌钱,大约赌了半个小时左右,其见时机成熟,就从和刘某某一起来赌的朋友韦某某身上搜出“出老千”的工具。“高佬”等人动手打了被害人,其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几千元现金全部拿出来给其,随后其下楼到超市买了1把菜刀上来,并对被害人说“你们出老千,如果不把钱退给我们就把你们的手砍了”。被害人最后愿意再拿出5万元给其了事。其向被害人提供了其的银行账户,要求被害人通过打电话给家人,将5万元转入其的账户内。大约1个小时左右,5万元转入了其的账户,其就和钟××、“阿某”、“胡子佬”等人离开了房间到阳和大桥附近将被害人身上得的现金和银行转账的5万元分赃。15、被告人覃××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钟××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嫌疑人之一,刘某某、韦某某、廖甲系被其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并且指认了柳州市××号房间是其作案的地点,柳州市南环路阳和桥底附近防洪堤是其分钱的地点,柳州市柳某某中国农某某行龙某分理处ATM机以及银行附近路边是其取款、分钱的地点。16、被告人钟××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覃××、同案犯廖乙是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嫌疑人,韦某某、廖甲系被其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并且指认了柳州市××号房间是其作案的地点,柳州市南环路阳和桥底附近防洪堤是其分钱的地点。17、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2013年3月14日,柳州市鸡喇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锁定一名叫覃××的象州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对其和家属进行动员后,覃××于2013年3月31日10时到大队投案。另发现一名外号“光头”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由被害人韦某某指认,于2013年3月31日22时许在柳州市××麻将室内将其抓获,该名男子系本案嫌疑人钟××。因未能查明“阿咯”、“胡子佬”、“高佬”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公安机关未能将同案犯抓获归案。18、被告人钟××、覃××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覃××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钟××、覃××犯抢劫罪成立。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覃××减轻处罚,对钟××从轻处罚。关于覃××及其辩护人、钟××提出其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钟××、覃××及其同伙在宾馆房间内殴打被害人,覃××持刀威胁被害人,并且以索取钱财为由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经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覃××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钟××、覃××当场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韦某某、廖甲三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三被害人被当场劫取身上现金的数额,从三被害人各自的陈某某可以相互印证三人当天到宾馆时携带的现金共计6000余元,被抢劫后,得退还回1000元,故本院认定钟××、覃××等人劫取三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关于覃××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被告人钟××的供述以及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覃××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的辩护人提出覃××银行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50000元不能证实就是本案被害人被要求转入的5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从被害人处提取,凭证上记载的户名、账号、转账日期、金额等信息均与本案事实一致,并且钟××、覃××对该事实与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覃××的辩护人提出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覃××参与了本案的预谋,在犯罪时积极殴打、持刀威胁被害人,事后共同进行了分赃,并且在其他同案犯无法到案的情况下,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