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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号***室。1981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强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该路段会仙路口往育才路第四到第六根灯柱之间正在使用中的电线117米(BVV铜芯电线,型号1*25平方毫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9元)剪断盗走,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线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桂林市城市照明设施监察中队的报案,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7-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