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邓、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邓*,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629****-2。负责人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公民身份号码360921200*******。法定代理人邓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溧阳市天目湖镇******,系邓*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罗坝镇燎原村******,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上诉人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联合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邓*支付赔偿款70544.96元;二、徐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邓*支付赔偿款5163.71元: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联合顺德支公司、徐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2.83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52.83元,徐海*、中*联合顺德支公司负担950元。上诉人中*联合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等级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明力。邓*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联合顺德支公司认为不合理,缺乏依据及合法性。首先,该鉴定报告为邓*单方委托,缺乏证明力。其次,根据粤鉴协指3.5.2A标准为: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外伤性颅内血肿。而邓*只满足一项,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再次,邓*头部仅为枕骨骨折,颅内无器质性损伤,不可能达到伤残。据此,在评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对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对因伤残鉴定等级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金额作出公正判决,并由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经过多位法医的咨询后不准许中*联合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海*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的伤残等级问题。本案中,邓*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了邓*的伤害以及治疗情况,同时分析了邓*的现状,确定了其相关的等级标准。且在一审过程中,对于中*联合顺德支公司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发函向鉴定机构问询,鉴定机构亦已作出书面回复,对有关异议问题进行了答复。中*联合顺德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因此,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邓*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据此认定邓*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中*联合顺德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中*联合顺德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对中*联合顺德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联合顺德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7元,由上诉人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