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志连与江村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连,江村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孙志连,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村顿珠,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肖恩田,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连与被告江村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连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江村顿珠的委托代理人肖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江村顿珠从原告孙志连处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于2011��5月30日之前还40000元,2011年7月30日之前还40000元。如今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利息44280元,合计12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村顿珠辩称,我们认可借款事实,且借款金额并非是80000万元,而是40000元,但是现原告主张要求我们支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另,因原告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我们对原告代理人的手续是否是真实存在质疑,望法院对此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村顿珠于2011年4月16日从原告孙志连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和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同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另,原告孙志连于2013年5月8日将被告江村顿珠起诉至法院后���2013年7月10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2013)城民一初字第274号裁定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孙志连与被告江村顿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了两张借条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为2011年4月16日出具,两张借条中一张是押金的条子,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0000元。对此辩解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明确以“借条”形式书写内容,并载明“借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之前起诉时因委托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因,原告才撤诉的,现原告主张的诉请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裁定书和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城关区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本案被告江村顿珠,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现该裁定书已生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据此就此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280元,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依法调整为11070元。综上,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村顿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志连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070元,共计91070(大写:玖万壹仟零柒拾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92.8元,由被告江村顿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 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