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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顾声潮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声潮,陈茜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顾声潮。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陈茜茜。原告顾声潮与被告陈茜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声潮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声潮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借款人林云夫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作担保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交付现金给借款人林云夫25000元,另外借款4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云夫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7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顾声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顾声潮身份证1份、被告林云夫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某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保证合同1份、借条1份、收据1份,指定履行方式通知书1份,银行转帐单1份,以证明借款人借款、收款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既未到庭质证,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收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陈述约定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时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为47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林云夫要求向原告顾声潮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陈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当天按月利率5%计扣取借款第1个月利息25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借款人林云夫475000元。事后,林云夫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陈某也未代为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林云夫向原告顾声潮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对林云夫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云夫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担保人陈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2%,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5%,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借款先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实际借款475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虽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但原告减少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没有增加被告责任的负担,所以,原告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茜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声潮借款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茜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