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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男,197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29日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7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阮祥中,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阮祥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x酒后驾驶豫SL01**小型普通客车,由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余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余x系自首。被告人余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余x系初犯,情节较轻,已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x酒后驾驶豫SL01**小型普通客车,由潢川县城关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余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x供述,2012年3月27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家吃饭时喝了点酒,然后驾驶豫SL01**小型普通客车去潢川县金星啤酒厂,行驶至潢川县内环与航空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证人张x、樊xx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27日20时,我们在副大队长金x的带领下潢川县北关红绿灯路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期间发现一辆号牌为豫SL01**小型面包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我们示意停车后,对驾驶人进行检查,该人叫余x,身上有强烈的酒味,余x不配合吹气测试,我们将其送至交警大队法制室立即对他抽取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3、证人金x证言与证人张x、樊xx证言一致。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抽取被告人余x静脉血液照片。6、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7、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2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交警大队民警在潢川县航空路与内环路交叉口实行车辆检查,将涉嫌醉酒驾驶的余x查获并传唤至潢川县交警大队抽取其体内静脉血液。次日凌晨,余x趁机逃跑。2012年3月29日,余x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