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昌满与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满,鲍联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昌满。被告:鲍联族。原告王昌满诉被告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昌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联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效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000元加银行贷款利息1344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算至2013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82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鲍联族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鲍联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鲍联族向原告王昌满借款64000元,约定2011年9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昌满与被告鲍联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昌满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鲍联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鲍联族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于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昌满要求被告鲍联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联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昌满借款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鲍联族负担。原告王昌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鲍联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