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已到庭,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2009年12月7日,因被告借了大量高利贷,并有不良嗜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乘机外出至今,双方至今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没有工作,无法抚育小孩,于2012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由于证据不足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育。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由于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出生证明、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与被告母亲谈话所了解的情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为了有利于其教育成长,本院确定由王某某于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郑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某满18周岁止,每月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于当月15日前给付��告郑某。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