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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辽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孟范林、孔庆深、于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孟范林,孔庆深,于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美华,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孟范林。被告:孔庆深。被告:于树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孟范林、孔庆深、于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北松、代理审判员刘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樊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林、孔庆深、于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范林于2009年9月25日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养业,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孟范林授信金额3万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单笔可延长6个月,2009年9月25日借款人孟凡林用信3万元,于2013年3月2日到期,贷款余额276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截止2013年5月13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27600元及还款之日利息,故诉讼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范林、孔庆深、于树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孟范林于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被告孔庆深、于树文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孟范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孔庆深、于树文应对被告孟范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9230.84元。二、被告孔庆深、于树文负偿还此款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及公告费60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