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何长河因与古锁萍、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玉门英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何长河,玉门英华纺织厂,古锁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英华纺织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锁萍,女,汉族。何长河因与古锁萍、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丰公司)、玉门英华纺织厂(以下简称英华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古锁萍、昊瑞丰公司、英华纺织厂退还其货款200000元,赔偿其各项损失484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昊瑞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何长河以英华纺织厂的名义与昊瑞丰公司达成棉花买卖协议,约定昊瑞丰公司以每吨17600元的价格卖给何长河28.41吨皮棉,总价款500000元,负责送货到兰考县。2012年1月8日,何长河将500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古锁萍账户(英华纺织厂提供的账户)。2012年1月9日,古锁萍将该500000元货款从其账户上转账到英华纺织厂账户,同时,英华纺织厂又将500000元货款转账给昊瑞丰公司账户。2011年1月12日,昊瑞丰公司以棉花涨价、货源不足等原因与何长河解除了棉花买卖合同,同时退还给何长河棉花款28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25日退还给何长河棉花款20000元,下欠棉花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何长河多次去湖北襄阳市找昊瑞丰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昊瑞丰公司故意推诿,拒不退还棉花款。何长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古锁萍、昊瑞丰公司、英华纺织厂退还货款200000元,赔偿追债损失8450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古锁萍、昊瑞丰公司、英华纺织厂承担连带责任。何长河曾多次去湖北襄阳市向昊瑞丰公司追索下欠棉花款,花费过路费2750元、燃油费用5700元共计8450元。何长河因做生意曾借兰考县城关乡王孙庄村魏汉中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为此何长河支付利息款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长河与昊瑞丰公司已达成棉花买卖协议,何长河按协议约定将棉花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昊瑞丰公司,昊瑞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何长河提供棉花,而提出解除协议,应及时将下欠的棉花款200000元退还给何长河,并赔偿何长河因追索下欠棉花款的经济损失。何长河因追索下欠棉花款,花费过路费、燃油费用共计8450元,利息损失48000元,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为48450元,并未超过何长河的实际损失,故对何长河要求昊瑞丰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赔偿追债损失8450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古锁萍只是为何长河提供银行账号,并未参与棉花的经营活动,且古锁萍又及时将500000元棉花款转账给玉门英华纺织厂,古锁萍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英华纺织厂只是接受何长河委托,以其厂名义购买昊瑞丰公司的棉花,并未实际参与棉花的经营活动,英华纺织厂又及时将500000元棉花款转账给昊瑞丰公司,故英华纺织厂亦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故对何长河要求古锁萍、英华纺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何长河棉花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48450元。二、驳回何长河对古锁萍、玉门英华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政快递费260元由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昊瑞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昊瑞丰公司与何长河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何长河只能向英华纺织厂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由昊瑞丰返还20万元棉花款显属错误。原审判决昊瑞丰赔偿何长河经济损失4845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何长河借款产生的利息,昊瑞丰公司并不能预见,不应让昊瑞丰公司赔偿此损失。何长河并无到襄阳讨债,怎会产生8000多元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何长河的诉讼请求。何长河答辩称,何长河已把购买棉花款50万元付给昊瑞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昊瑞丰公司也已接受了该货款,双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如果昊瑞丰公司未收到50万元棉花款,吴瑞丰公司不可能分两次返还何长河30万元。由于昊瑞丰公司违约,也未把应退给何长河的货款全部退回,才导致了本案诉讼,昊瑞丰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古锁萍及英华纺织厂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长河经过几次转账,于2012年元月9日通过英华纺织厂给昊瑞丰公司汇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昊瑞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元月份、2月份三次退还给何长河30万元。对昊瑞丰公司仍欠何长河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何长河向吴瑞丰主张其当时借款利息,属何长河的实际损失,也有当时借款约定相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何长河来往兰考襄阳要账而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何长河也提供有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襄阳昊瑞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