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毅与马晓东、李建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马晓东,李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孙毅,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东,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建中,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毅与被告马晓东、李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东、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诉称,2011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马晓东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建中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113KM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坐在被告李建中车中的原告孙毅受伤。2011年10月1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晓东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5894.6元,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5894.6元,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马晓东未做答辩。被告李建中辩称,原告孙毅的医疗费810.9元中其已垫付了584.2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原告的部分项目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30分,被告李建中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113KM处,因变道致使被告马晓东驾驶的苏N×××××轿车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坐人员原告孙毅、案外人李明平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0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毅进行了治疗。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毅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毅因车祸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遗留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申请对原告孙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6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对原告孙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毅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明确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孙毅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2011年3月8日申领苏州暂住证,暂住证号为苏E61314180。庭审中,原告孙毅又提交编号为苏E61866058,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签发部门为苏州市公安局木渎派出所的居民暂住证一份。审理中,被告李建中陈述其垫付584.2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州市立医院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原告暂住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10.9元,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例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10.9元。2、营养费。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30天,共计9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期限3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孙毅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10%×20年,共计59354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计算期限及等级系数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依据原告所举的暂住证、暂住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居住在苏州满一年,因此认为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本案原告孙毅提供的暂住信息,可以反映在2010年9月19日其即已申领苏州暂住证,本案事发于2011年9月30日,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孙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间接承认了原告在苏州务工的身份,因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孙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认定为5935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30天,共计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对期限3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3个月,共计15000元,为此其提供了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毅在该单位从事水电施工。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从事水电安装行业的资质证明,应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可其从事的行业,考虑到原告孙毅已在苏州暂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可以酌情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故认定被告误工费为1149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认为其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诊次数及路途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8138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李建中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马晓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乘坐于被告李建中车内的原告受伤。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为被告马晓东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410.9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1410.9元;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745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774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在次要责任即1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李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确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责任被告李建中承担70%,被告马晓东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建中承担1764元,被告马晓东承担756元。扣除李建中垫付的584.2元,故被告李建中还需支付原告人民币11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860.9元。二、被告马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孙毅人民币756元。三、被告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孙毅人民币117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被告马晓东负担252元,被告李建中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