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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XX诉被告滑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xx,滑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原告南xx诉被告滑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南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明姜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1426251983********。被告:滑xx,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广胜寺镇xx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4********。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xx与被告滑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xx与被告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xx诉称:我与被告经洪洞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判决孩子南xx由被告滑xx抚养。儿子南xx今年已经8岁,却还在幼儿园就读,没有正常上小学,我找下学校,被告也不让上,严重影响了儿子南xx的教育和生活,同时认为儿子与被告生活,对儿子的成长和教育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南xx由我抚养。被告滑xx辨称:我不同意变更子女关系,儿子南xx现在就读于大槐树镇东永一学校上小学一年级,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后,我一直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对孩子尽了应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洪洞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南xx由被告滑xx抚养,原告南xx承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男孩南xx现就读于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学校一年级。庭审中,原告称儿子南xx现年八岁,才就读一年级,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儿子的责任,故要求变更儿子南xx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称孩子迟上一年学,是因为原告至今不协助将其与儿子的户口分出来,使得孩子无法正常上学。现孩子已在大槐树镇东永一学校就读一年级,学习成绩优秀,身体健康,并提供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村学校证明及洪洞县广胜寺镇南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坚持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使得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父母的责任。被告滑xx作为儿子南xx的母亲,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教育,在外打工,并把儿子安排在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学校就读一年级,已经尽了母亲的教育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到庭佐证。自双方离婚后,孩子南xx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生活学习环境不宜再变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俊红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