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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燕,黄开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周定燕,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城镇××路××号。委托代理人程亚炳,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开侃,男,成年,干部,工作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住南宁市×××区××花园××房。原告周定燕诉黄开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亚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定燕、被告黄开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燕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黄开侃以装修房屋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如逾期归还,利息则从借款当日起,每月计算利息壹仟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立承诺书给原告,约定该借款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每月计算利息壹仟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承诺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计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1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如逾期不还款,则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每月计算利息1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书立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12日将自2012年4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的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则同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黄开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黄开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黄开侃以装修房屋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周定燕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如逾期归还,利息则从借款当日起,每月计算利息壹仟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重新立承诺书给原告,约定该借款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每月计算利息壹仟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一次性还清。承诺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开侃以装修房屋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周定燕借款50000元,这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和承诺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开侃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应由被告归还利息15000元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期为一年,如逾期归还,利息则从借款当日起,每月计算利息壹仟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50000元,约定每月计算利息1000元,其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允许幅度之内,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计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1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侃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原告周定燕。本案诉讼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黄开侃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