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卫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两人在广东打工两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抱养一女孩抚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未向家里提供任何经济来源,故原告起诉离婚,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养女卫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卫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三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下旬订婚,2005年12月1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抱养2010年10月28日出生的女孩卫某旭。两人婚初关系尚可,2007年后原告在家,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且未积极向家庭提供打工收入,影响了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养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