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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韩××。原告常××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韩××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调查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由其所有的浙a×××××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一直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33.33元并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8月30日,并主张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浙a×××××车辆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证据2、收条。以上两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3、车辆注册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将其所有的浙a×××××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8600元的事实。被告韩××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的时间在借款期限之内,原、被告又无其他债权债务,故可以确认被告以其名下浙a×××××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韩××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若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自愿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4月1日,双方对被告所有的浙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浙a×××××车辆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浙a×××××车辆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支付利息9333.33元(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其后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四、原告常××对被告韩××抵押的浙a×××××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被告韩××承担。原告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