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高立妍与段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妍,段廷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高立妍,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廷坤,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原告高立妍与被告段廷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妍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磊、被告段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妍诉称:2013年8月29日11时5分,被告段廷坤驾驶车牌号为鲁ACU***的轻型货车沿院内由东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高立妍同向驾驶车牌号为鲁AG55**的轿车行驶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廷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被告段廷坤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2350元,该费用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高立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段廷坤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廷坤辩称,我不承担全部责任,那是企事业单位场地内停车的地方,第二是原告顶得我的车后位,原告撞了后前行了五六米远,事故科去了看都没看就到了事故科大院,王警官在什么事都不知道的情况下诱导说我维修费不会超过2000元,当时因为时间紧张我就认了。结果原告非要去4S店花费2350元,这个事故责任书认定我当时签字也没仔细看,所以我认为350元我不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5分,被告段廷坤驾驶鲁ACU***号轻型货车在本市槐荫区华润检测线院内由东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高立妍驾驶鲁AG55**号轿车同向行驶时,两车刮擦,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段廷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立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两辆车的驾驶员达成了调解意见,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写明:“经协商,由段廷坤负责承担轿车维修费用,事故结案”,段廷坤、高立妍均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立妍自行对其所有的鲁AG55**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350元。鲁ACU***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廷坤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廷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廷坤虽辩称《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段廷坤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立妍要求被告段廷坤承担AG556Z号车辆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立妍主张车辆损失费2350,并提供了山东润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段廷坤对鲁AG55**号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鲁ACU***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高立妍的车辆损失费23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段廷坤赔偿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段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立妍车辆损失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