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曾用名王景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郭威、被告人王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王建军酒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南口,用拳头将该村南口电动伸缩门砸坏,持大门口放的不锈钢提示牌将村口安装的两个摄像头打落在地,并对闻讯而来的村治保会工作人员王某3、王某2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损坏的电动伸缩门和不锈钢提示牌共价值236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军对西滑封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西滑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军因实施本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军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