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兆祥、谢容芳等与胡荣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祥,谢容芳,胡荣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2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3号原告梁兆祥,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谢容芳,女,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相,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座*层。负责人郝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兆祥、谢容芳诉被告胡荣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被告胡荣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祥、谢容芳诉称,2012年10月10日20点,梁成鑫驾驶摩托车沿着X223线由博罗县横河镇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行驶,行至X223线28KM(博罗县横河镇河肚村横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成鑫及摩托车倒地,事故后,XXX驾驶人驾车经过上述肇事路段时,碾压了倒地的梁成鑫及摩托车,事故中梁成鑫当场死亡,后XXX人驾车逃逸。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梁成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荣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XXX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成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荣相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荣相,购买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梁成鑫死亡,梁成鑫的父亲是梁兆祥,母亲是谢容芳,梁成鑫生前单身未婚无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整(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4343元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胡荣相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如下:1、交通费用:2000元;2、丧葬费用:2977元/月×6=17862元;3、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100%×20年=537949.6元;4、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赔偿总额为6578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5478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胡荣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承担164343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荣相答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押金到交警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承担本案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因死亡产生的损害的赔偿。在本案事故,我司所承保的粤B×××××号只是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在第一次事故中粤B×××××号静止的停在路边,该次碰撞不可能导致受害人梁成鑫死亡。而且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来看,本案受害人是由于在第二次事故中被XXX驾驶人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因此受害人的死与第一次事故,即与粤B×××××号的碰撞并无关系,因此,对于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非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我司只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我司所承保的粤B×××××号只是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不超过15%(50%×30%)。三、单从原告主张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来看,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季孙。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真实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惠州,但受害人的相关居住和工作均在广州,因此显然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缺乏真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受害人生前的社保缴纳记录,按目前广州相关劳动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保,如受害人确实在广州工作居住,那么受害人应该也有缴纳社保的记录,但是本案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我司所承保的粤B×××××号只是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第二次事故所导致的,因此本案我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0时00分,梁成鑫驾驶摩托车沿着X223线由博罗县横河镇往龙门县麻榨镇方向行驶,行至X223线28KM(博罗县横河镇河肚村横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成鑫及摩托车倒地,事故后,XXX驾驶人驾车经过上述肇事路段时,碾压了倒地的梁成鑫及摩托车,事故中梁成鑫当场死亡,后XXX人驾车逃逸。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第NB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梁成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荣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XXX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成鑫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胡荣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亲人梁成鑫于1987年8月2日出生,原告梁兆祥、谢容芳是死者梁成鑫的父母亲,三人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由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东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梁成鑫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广州市越秀区中三一路26号公寓701房居住。另原告提供广州市林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条及梁成鑫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梁成鑫在该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城镇有固定工作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荣相交了10000元押金到交警处,此款已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梁成鑫的火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B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亲人梁成鑫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荣相负责赔偿30%,对于被告胡荣相应负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亲人梁成鑫事发前任职于广州市林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梁成鑫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广州市越秀区中三一路26号公寓701房居住,并向本院提供由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东风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梁成鑫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亲人梁成鑫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8元/年×20年);原告亲人梁成鑫的丧葬费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17862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情况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亲人梁成鑫因本次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原告亲人梁成鑫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1786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7311.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亲人梁成鑫的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即部分死亡赔偿金467949.6元、丧葬费1786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7311.6元,应由被告胡荣相负责赔偿30%即赔偿146193.48元,扣除被告胡荣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36193.48元。对于被告胡荣相应赔偿给原告的13619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梁兆祥、谢容芳亲人梁成鑫的部分死亡赔偿金7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款项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兆祥、谢容芳。二、原告梁兆祥、谢容芳亲人梁成鑫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67949.6元、丧葬费1786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7311.6元,应由被告胡荣相负责赔偿30%即赔偿146193.48元,扣除被告胡荣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36193.48元。对于被告胡荣相应赔偿给原告的13619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136193.4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兆祥、谢容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胡荣相负担241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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