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天星诉被告李继业、刘俊伟、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星,李继业,刘俊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冯天星,男,195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业,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森,项城市李寨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伟,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天星诉被告李继业、刘俊伟、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在项城市孙店南周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中被一辆面包车碰伤,该车肇事后逃逸。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为豫PC21**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俊伟,该车于2010年3月1日转卖给被告李继业,被告李继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孙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7862.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9299.18元,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李继业辩称,我开车碰着人了,听后法院判决。被告刘俊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李继业与被告刘俊伟车辆买卖协议是事后补签属无效,被告李继业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应予视为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应在3个月内酌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收入为标准,护理费也应其户籍性质为标准;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地无关系的应予剔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虚假部分不应认定,我公司保留追究其保险诈骗的权利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冯天星在项城市孙店南周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中被被告李继业驾驶的豫PC21**面包车碰伤,肇事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项城市孙店镇卫生院,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9日又入孙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2555.3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同年12月21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9天,于2012年元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32.26元。在住院期间去项城市中医院购药1043.8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子冯亚龙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1531.49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交通费1966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俊伟,该车于2010年3月1日转卖给被告李继业,被告李继业负全部责任,原告冯天星无责任。原告冯天星此次受伤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冯天星在项城市孙店镇南街开办并经营“项城市孙店镇文明摩托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继业全部责任,原告冯天星无责任。被告李继业对五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俊伟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李继业,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继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理由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如住院天数实为59天、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收入计算等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交警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李继业与被告刘俊伟车辆买卖协议是事后补签属无效,被告李继业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应予视为自愿放弃索赔权利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护理和误工时间应在3个月内酌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收入为标准、护理费也应其户籍性质为标准、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地无关系的应予剔除、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1531.49元、2.护理费4102.36元(25379元/年÷365天×59天)、3.误工费13428.49元(27230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交通费1966元、8.住宿费4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5676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和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二及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天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2.36元、误工费13428.49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19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696.73元;二、被告李继业赔偿原告冯天星医疗费1531.49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5071.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119元,被告李继业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魏国福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史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