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纪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委托代理人常振华。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委托代理人纪铁军。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委托代理人纪铁军。被告纪玉君。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纪玉君(以下简称被告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海,被告1、2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尚升、纪铁军,被告3委托代理人纪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2008年7月11日、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2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被告1在200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5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2以其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2008140**号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2、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3就本案诉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1821671.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确认原告就青房地权市字2008140**号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利息2676522.7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要答辩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编号为:840101201100011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喜盈门家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喜盈门家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未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三、编号为:84906200700000298-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32300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喜盈门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青岛第四毛巾厂(后更名为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0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40**号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位于青岛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面积为145853平方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27446.7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四、抵押权变更协议1份,证明喜盈门集团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将84906200700000298-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延长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五、编号为:8410052011000445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喜盈门集团以及纪玉君个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喜盈门家纺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6亿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包括本案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六、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2676522.77元。被告1、2、3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1、2、3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1、2、3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自愿为债务人青岛第四毛巾厂(现变更为被告1)在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0万元内提供财产担保,被告2以其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40**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32300号他项权证。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将抵押担保的时间延长至2019年9月17日止。被告1在落款处声明:“已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对其全部条款无异议”,并加盖公章。二、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付款计收罚息及复利,双方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500万元转入被告1名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2、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3对原告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7日与被告1发生业务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1.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余额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9月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为人民币2676522.77元,被告认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变更协议》、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还本付息引发的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接收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且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1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截止到2013年9月1日,本金1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等)为2676522.77元,被告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2、3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2、3对被告1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编号为:849062007000002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对被告2名下的相关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使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32300号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等)人民币2676522.77元。三、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含罚息等)。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32300号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纪玉君对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59元,由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纪玉君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审 判 员 杨文革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