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黄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0月在原温岭县泽国区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1月5日生儿子曹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1994年起,被告沉溺于赌博,不理家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曹某乙、曹乙的出生年月。2、温岭市泽国镇百亩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在原温岭县泽国区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1998年1月5日生育儿子曹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载,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