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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相宝玲、相小青、相大鹏与相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宝玲,相小青,相大鹏,相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相宝玲,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原告相小青,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四维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大鹏,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副主任。被告相玲(曾用名相银玲),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辉什,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相宝玲、相小青、相大鹏诉被告相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相宝玲、相小青、相大鹏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宝玲、相小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30元,由原告相宝玲、相小青负担。审 判 长  祝西安审 判 员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