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法定代表人:王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中市西来桥镇扬中二桥旁。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廷贯。原告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廷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套管垫片等货物,截止2012年10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74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4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帐目中未有本案所诉争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套管垫片等货物,截止2012年10月13日,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77439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往来对帐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套管垫片等货物,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财务帐目中未有本案所诉争的所欠货款而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扬中市华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蔡红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滢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