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宋元香与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香,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宋元香,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培海,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锋,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助理,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广强,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旭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光忠,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综合管理部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宋元香与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济南二汽改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海、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锋、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卢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香诉称,宋元香2007年4月1日到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工作,到了2007年12月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找到宋元香,要求与宋元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没有给宋元香,名义上宋元香被派遣到了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合同期为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宋元香在工作中经常加班,但不发给加班费。2012年期间济南二汽改装厂受大的经济环境影响,经济效益不好,亏损严重。2012年8月26日,济南二汽改装厂召集包括宋元香在内的员工,宣布停工放假,停工放假期间济南二汽改装厂没有向宋元香发放生活费,直到2013年4月26日,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才向宋元香补发了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2822.92元。2013年3月1日,济南二汽改装厂电话通知宋元香到工作单位开会,要求员工上班但又明示不能保证工资水平能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上班就要求员工写辞职报告。原告宋元香认为,两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宋元香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宋元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45.1元;3、两被告向原告宋元香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15027.87元;4、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差额726.08元。原告宋元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43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原告宋元香的齐鲁银行齐鲁卡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宋元香和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证明原告宋元香实发工资情况;证据3、原告宋元香个人在济南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宋元香和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齐鲁卡交易明细单1份,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宋元香补发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2822.92元;证据5、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提供的2011年3月-2013年1月期间宋元香的考勤表1宗,证明宋元香出勤情况及加班情况。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辩称,宋元香与我单位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我单位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等手续。2012年9月开始济南二汽改装厂效益不好,至2013年2月不得已采取短期内息岗措施,息岗期间用工单位济南二汽改装厂正常拨付了员工的社保费,我单位也为其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在息岗后的第四个月补发了息岗期间的生活费2822.92元。生产好转后,我单位接到用工单位通知,大部分息岗员工接到复工通知后回到了原工作岗位,但原告宋元香接到班组通知后无故脱岗,拒绝上班,也未到我用人单位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宋元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部分属于无理诉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宋元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月1日原告宋元香和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证据2、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与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之间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辩称,原告宋元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1、原告宋元香要求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个人原因,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宋元香要求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存在事实错误,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宋元香并未到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处于停工放假期间,因此不存在加班事实,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宋元香在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期间,如有加班事实,宋元香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并且济南二汽改装厂如安排宋元香加班工作的,济南二汽改装厂均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3、原告宋元香停工放假期间,济南二汽改装厂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其发放了生活费,2013年3月份对低于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差额部分也进行了补发,因此原告宋元香主张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宋元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条2张,证明济南二汽改装厂已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补发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差额3204.8元;证据2、放假期间生活费发放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宋元香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停工放假期间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向其发放生活费的应发总额为4169.2元;证据3、原告宋元香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安排宋元香加班的已向其支付加班工资6561元;证据4、原告宋元香工资发放实际统计表1份,证明2011年3月份-2013年2月份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向原告宋元香支付工资的应发实际和实发实际;证据5、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宋元香的基本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宋元香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派遣到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与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1、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用派遣劳动者的条件,经济南二汽改装厂面试、考试、体检,确认合格的人员,由华辰阳光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用工手续……。5、派遣劳动者在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由济南二汽改装厂确定;派遣劳动者在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期间,因生产任务减少,需派遣劳动者短期息工时,济南二汽改装厂应按济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济南二汽改装厂承担,济南二汽改装厂应于每月30日前将派遣劳动者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拨付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并提供给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派遣劳动者当月支付工资明细表,经华辰阳光服务公司认定后发放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宋元香在济南被告二汽改装厂处正常上班,由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为其代发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宋元香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未及时向宋元香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济南二汽改装厂因经济效益不好,采取短期息工措施,通知宋元香停工放假,回家待岗,期间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未向宋元香发放生活费。2013年4月26日,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向宋元香补发了停工放假期间生活费2822.92元。2013年3月1日济南二汽改装厂通知宋元香到单位开会,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原告宋元香未回济南二汽改装厂上班。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宋元香正常工作期间,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分别支付宋元香,工资28.84元、28.84元、152.18元、1414.10元、2626.57元、2282.85元、2757.22元、2670.00元、2723.40元、3055.50元、2073.97元、1040.78元。2013年3月26日,宋元香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华辰阳光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生活费。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44号裁决书,裁决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与宋元香解除劳动合同,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宋元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56.15元,对宋元香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宋元香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宋元香申请追加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本院认为,原告宋元香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工作。对于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宋元香加班的事实,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构成自认,且对于加班的具体天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宋元香共加班71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休息日加班64天。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宋元香在济南二汽改装厂正常工作期间,从其共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看,因2011年9月至11月宋元香的工资明显过低,不能显示宋元香正常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以宋元香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共9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核定其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宋元香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1414.10元+2626.57元+2282.85元+2757.22元+2670.00元+2723.40元+3055.50元+2073.97元+1040.78元=20644.3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293.82元(20644.39元/9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5.46元(2293.82元/21.7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规定,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应向宋元香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5713.54元(105.46×7×3+105.46×64×2),但是,鉴于原告宋元香仅主张其中的15027.87元,因此,对于原告宋元香要求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1502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所称已向宋元香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的抗辩意见,因从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提交证据员工工资表中未包含加班工资一项,且虽然济南二汽改装厂所称该员工工资表中“奖金1”一项即包含加班工资,但该表中“奖金1”的数额与济南二汽改装厂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中对应月份的数额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济南二汽改装厂是否向宋元香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具体数额,对于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宋元香因济南二汽改装厂的经济效益不好回家待岗,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宋元香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仅在2013年4月26日向宋元香补发了停工放假期间的部分生活费,因此,对原告宋元香要求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2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宋元香加班工资和停工期间生活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宋元香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宋元香要求解除与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应向原告宋元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关于宋元香要求自2007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的主张,因宋元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宋元香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华辰阳光服务公司应支付宋元香相当于6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293.82元/月×6个月=13762.92元。但是,鉴于原告宋元香仅主张其中的10945.1元,因此,对于原告宋元香要求被告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济南二汽改装厂对华辰阳光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元香与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元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45.1元;三、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元香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027.87元;四、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元香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日停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726.08元;五、被告济南第二汽车改装厂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