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宜州市龙头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新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寄押于鹤山市看守所,2013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莫某某(已判决)租住福州市仓山区桥南新村一房间作为“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的据点。其中莫某某担任“主任”负责全面管理该组织,李某某(已判决)担任管家,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韦某某担任“业务员”。2012年5月21日,朱某甲以工作待遇高为诱饵,将被害人岑某某诱骗至该窝点。随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莫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及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岑某某进行非法搜身并扣押通讯工具,用言语恐吓其不许逃跑,并由被告人韦某某和朱某甲、朱某乙及李某某轮流看管被害人岑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2年5月29日,被害人岑某某以见妻子拿钱为借口,成功逃离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和莫某某、朱某乙、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传唤文书、临时寄押审批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采用胁迫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