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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寨广场闲转时,看见王某某和杨某某在一起聊天,因不满王某某与杨某某交往密切,遂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吵罢双方各自散去。被告人吉某某回到其在西寨村租住处后,发现王某某手提一啤酒瓶站在楼下,吉某某遂从房内取出一把水果刀下楼,二人因言语不和相互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在被告人吉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吉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王某某的腰部、左大腿和胳膊上连捅五刀。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受理公民求助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等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吉某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