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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X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琼远,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琼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庚以租赁建筑材料供应至南宁市大商汇工地为由,与XXX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分八次从XXX站拉运143544米钢管和78600套管扣至南宁二塘建材市场门面存放。尔后,被告人杨庚既不按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将该材料用于建筑工地,而是私自用于个人抵债。在XXX向被告人杨庚追要租金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时,被告人杨庚一再隐瞒建筑材料的真实去向,并通过变更联系电话、转移个人财产的方式躲避。经鉴定,被告人杨庚所租赁的钢管、管扣价值人民币2123054.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庚在来宾市来宾大桥河西桥头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庚退赔了XXX114046.66米钢管和37260套管扣。被告人杨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庚辩称:不是诈骗,是违约。租回的材料被其他债权人强行拉走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我用于来宾裕达中央城工地,我也准备用我在来宾的材料来抵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就被抓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庚没有合同诈骗的事前预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庚以租赁建筑材料供应至南宁市大商汇工地为由,与XXX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租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天、管扣0.010元/套/天、螺栓0.04元/套/天,租金每月结算支付。其妻子蒋某某和儿子杨庚为保证人。在先后交纳60000元押金后,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分八次从XXX拉运143544米钢管和78600套管扣(经评估总价值人民币2123054.4元)至南宁二塘建材市场门面存放,由杨庚进行管理。尔后,被告人杨庚既不按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将该材料用于建筑工地,而是将租赁来的材料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在XXX站向被告人杨庚索要租金及询问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去向时,被告人杨庚一再隐瞒建筑材料的真实去向,并通过变更联系电话、转移个人财产的方式躲避。2012年9月4日,X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9日,杨庚的亲属代其归还钢管11838.9米及管扣2130套。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庚在来宾市来宾大桥河西桥头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庚在来宾裕达中央城工地的部分材料。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杨庚及其妻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用被扣押的材料退赔了XXX站114046.66米钢管和37260套管扣。全部退赃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743718.0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鑫运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杨庚以承包南宁大商汇工地工程、需租赁为由将其建筑材料143544米钢管和78600套管扣骗走,一直未交租金。后经了解杨庚并未在南宁承包工地,当年6月找到杨庚,杨庚又称用于来宾工地,之后经多次追索杨庚承认所租用材料没有用于来宾工地,但拒不说明材料去向,也不退还材料和交纳租金,到后来人也不知去向。2、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证实被告人杨庚同鑫运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143544米钢管和78600套管扣。3、南宁大商汇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中建五局南宁大商汇家居博览中心项目经理部证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南宁大商会工地从未向杨庚租用过建筑周转材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庚所拉走的建筑周转材料价值人民币2123054.4元。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租用材料后将材料拉回南宁的门面交杨庚管理,自己未参与,杨庚是否与南宁大商汇签订了合同也不清楚,但材料肯定未用于来宾工地,后来听杨庚讲他没有和南宁大商会签订合同,将材料用来抵了赌债。6、证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戊、杨己、唐甲、唐乙、杨庚、黄某某、杨辛等人的证言、来宾工地进料表、钢管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实来宾裕达中央城工地并未使用杨庚从XXX站得来的材料。7、收料单,证明杨庚亲属于2012年10月代退的建筑周转材料数量。8、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扣押被告人杨庚的财产情况。9、退赔协议书、发还清单、自愿书、收料凭证、谅解书,证实杨庚及其亲属在杨庚被抓获后已退赔114046.66米钢管和37260套管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起诉书、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杨庚为转移个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合同,转移财产的情况。11、被告人杨庚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1月开始即将陆续将从XXX站租来的建筑周转材料转给他人抵扣个人债务,6月份租赁站的覃家春来追要租金时跟他讲材料用于来宾工地,后来没有办法才告诉他已将他的材料用于抵债。因为欠太多人的债务,就把联系电话中断,躲着覃家春他们,怕债主来抢走钢管(指来宾工地的),就以租用钢管的名义和唐静杰等老乡各自订一份假的合同,好保住钢管。12、抓获经过,证实杨庚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庚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庚辩称并非合同诈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庚虚构租赁材料供应南宁大商汇工地的事实,隐瞒其大量欠债无法归还的真相,在收取被害人货物后即将之用于抵偿个人所欠债务,拒不支付租金并逃匿,其利用合同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所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杨庚归案后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杨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