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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亮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914号原告赵亮,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建材商业商场内。负责人宋学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从亮。原告赵亮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亮诉称:2011年10月4日和10月7日,赵亮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管庄门店购买价值为51278元的装修材料、家用电器等材料,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后由于东方家园公司与供应商发生纠纷致使供应商不给赵亮供货。后经双方对账,东方家园公司同意退还赵亮款项45414元至今未退。现赵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退还款项45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赵亮通过使用杨悦东方家园会员卡的方式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万和快速燃气热水器、木地板等材料。2011年10月7日,赵亮通过使用舒凌云的东方家园会员卡方式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老板嵌入式灶具、老板欧式抽油烟机、欧派地柜欧派板等材料。赵亮陈述称其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后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送货。2013年9月5日,经东方家园公司与赵亮对账,双方签署顾客对账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9月5日,东方家园公司欠赵亮款项45414元,明细为顾客特殊订单号D00198569,金额30781元(已扣除赠券部分),顾客特殊订单号D00198672,金额2元(已扣除赠券部分),顾客特殊订单号D00195763,金额1698元(银行卡),东方家园装饰建材中心安装测量单,金额12933元(银行卡)。赵亮陈述称上述款项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赵亮提交的顾客特殊订单、测量安装单、顾客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亮在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处购买货物并交付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现东方家园公司确认应向赵亮退还款项45414元,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东方家园公司作为总公司,赵亮要求其与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有据。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和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亮退款四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和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