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余永与王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王思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余永,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奔,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思中,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余永诉被告王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奔、被告王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诉称,2013年5月16日晚7点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权台市场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被告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经协商,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协议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便不问此事。现依赔偿协议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本次事故并非全由我造成,且赔偿协议是在我被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写的。虽然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写明我赔偿原告4万元,但该协议并非我本人所写,我只是在上面签名而已。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原告余永与被告王思中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余永入住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四肋骨骨折”。余永于2013年5月18日行切开复位、锁骨钩钛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997.89元。2013年5月30日,徐州矿物集团第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余永“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4、5、6肋骨骨折”,建议“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持重活动,本次手术及二次手术需陪人壹月,二次手术费花费约5000元左右,术后加强营养”。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余永与王思中于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晚,余永在公路上骑摩托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和自东向西左转的王思中驾驶的苏C×××××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余永受伤。余永经检查发现“右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需手术治疗。经双方商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甲方负完全责任,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王思中赔偿余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四万元;二、以上款项于协议签订后分次支付,2013年5月17号先支付一万元,5月20号前再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2013年06月30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不包括并发症导致的肩部残疾赔偿,乙方保留针对残疾的追究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赔偿人:王思中被赔偿人:余永2013年05月16日”。原告余永认可被告王思中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余永与被告王思中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方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赔偿协议是在自己被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形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永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