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籍贯住永年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2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占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5月在一起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3年11月24日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6生女孩刘欣婵,2006年10月27日生男孩刘子博。同居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不靠劳动生活,2010年3月被告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现在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从那时起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请求同居后所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出抚养费,另外我和原告一起打工一共存了两万元,我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在河北铺一起打工时与被告认识,2003年11月24日典礼,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6生女孩刘欣婵,2006年10月27日生男孩刘子博,孩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同居后二人感情一般,2010年3月被告被判刑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就彩礼财产问题均不要求对方返还。庭审时被告称有两万元存款,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家盖房子时存款取出来交给被告父亲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南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两个孩子,因被告正在服刑不具备抚养条件,因此在被告服刑期间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就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就彩礼财产问题均不要求对方返还,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称有两万元存款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做处理,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服刑期间同居所生女孩刘欣婵、男孩刘子博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