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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毕方敏、崔英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毕方敏;崔英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临执字第1483号 申请执行人毕方敏,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崔英春,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毕方敏与崔英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执行人毕方敏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崔英春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英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崔英春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郭宗威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蒲韦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