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温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梅。被告:孙雪梅。被告:王子晨。被告:王向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丽水市松阳县叶村乡江南工业区松青路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西屏-xp00221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123020120009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99902011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00万元。被告孙雪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999020100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被告王子晨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99902012001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被告王向东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99902011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又作为抵押人,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94万元,抵押财产为位于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之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302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亦拒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100849.32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之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2-3021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雪梅自愿为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子晨自愿为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向东自愿为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8.《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294万元的抵押担保;9.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浙江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3021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94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2日,被告孙雪梅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01999020100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0199902011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子晨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0199902011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向东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0199902012001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28701123020120009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期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但此后利息均未支付。现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某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前清偿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复利的诉请,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浙江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3021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2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过借款期限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二、若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机场大道1487号(浙江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2-302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250201200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294万元为限);三、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02011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300万元为限)。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分别签订的编号为6287019990201000102、6287019990201100121、62870199902012001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为限)。被告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405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东特钢有限公司、孙雪梅、王子晨、王向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