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韦某某(曾用名韦北某)。监护人韦东某。(系韦某某的父亲)原告卢某某。原告卢锦某。原告卢延某。原告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系原告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母亲)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韦某某的监护人韦东某的共同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诉称,2012年6月1日14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别克轿车由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1KM+75M处时适遇卢鑫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该处而发生碰撞,致使卢鑫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卢鑫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对责任认定是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认定,死者卢鑫某是其家庭的顶梁柱,其死后遗下弱智的妻子韦某某与三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应赔付如下损失:死亡补偿金120160元,交通费940元,丧殡费18810元,亲属参加丧事处理的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506.34元,被抚养人韦某某(弱智,无劳动能力人)生活费4878元/年×20年=97560元;被抚养人卢某某生活费4878元/年×8年=39024元,被抚养人卢锦某生活费4878元/年×9年=43902元,被抚养人卢延某生活费4878元/年×12年=58536元,车损费314元,卢鑫某系全户唯一的家庭支柱,全户五口人仅靠其工作,其妻弱智,2013年7月30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无行为能力,其三个儿女均是在校学生,卢鑫某一死致使全家没有了一点生活来源,全家遭受了沉重的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399717.6元。敬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余下款项由被告李某某赔付。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717.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保险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款项由被告李某某赔付,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5、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卢鑫某死亡。7、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证实韦某某弱智的鉴定人。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韦某某弱智。。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印证,不应当得到支持;2、丧葬费应为17076元;3、韦某某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经鉴定韦某某精神状态属于中度智力发育迟滞,不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不影响其工作和劳动,其父亲健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形;4、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答辩人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抚养费合计为4878元×9年+4878元×3年÷2人=51219元。5、车损费没有票据支持且车已报废,不应得到支持;6、由于受害人卢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余损失没有异议。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未登记肇事别克小轿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司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赔付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印证,不应当得到支持;2、丧葬费应为17076元;3、韦某某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经鉴定韦某某精神状态属于中度智力发育迟滞,不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不影响其工作和劳动,其父亲健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形;4、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答辩人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抚养费合计为4878元×9年+4878元×3年÷2人=51219元。5、车损费没有票据支持且车已报废,不应得到支持;6、由于受害人卢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余损失没有异议。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未登记肇事别克小轿车已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司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赔付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为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对证据3,对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本案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结论意见书的作出是依据主观的证人证言,没有客观的事实和材料予以印证,因为鉴定意见书是其舅舅陈述韦某某小时候比较笨、小时候读书得很少分,但却没有提供成绩单等书面证据材料,都是第三方对被鉴定人的言行举止的主观陈述,而且被鉴定人的实际精神情况是中度发育迟滞,但没有作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韦某某精神上有问题,但并不排除被鉴定人有劳动能力,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了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不排除韦某某有劳动能力的可能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又丧失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对证据9,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依据事实不能如实反映韦某某实际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4时40分,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别克车(车架号码:LSGJA52U5CS140XXX,发动机号码:C3300XXX)由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1KM+75M,适遇卢鑫某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N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别克轿车行驶方向的左边横过公路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之后别克轿车又撞到其行驶方向右边路外黄某某的房屋,造成卢鑫某在现场死亡,别克轿车、桂K-NYX**号车及黄某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在2012年6月21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鑫某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卢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9717.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款项由被告李某某赔付,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卢鑫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人×3天×3人=506.34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4、被抚养人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生活费先按8年计为39024元(4878元/年×8年=39024元),被抚养人韦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生活费按1年计为4878元(4878元/年×1年=4878元),被抚养人韦某某、卢延某的生活费按2年计为9756元(4878元/年×2年=9756元),被抚养人韦某某的生活费按9年计为43902元(4878元/年×9年=43902元),以上损失共计237036.34元。另查明,原告韦某某与本案受害者卢鑫某生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卢某某2003年9月生、卢锦某2002年4月生、卢延某2006年4月生),卢鑫某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韦某某经鉴定为精神中度发育迟滞,2013年7月30日广西南宁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8月7日经韦东某向本院申请宣告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经本院在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容民特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宣告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韦东某为韦某某的监护人。还有被告李某某为别克车(车架号码:LSGJA52U5CS140XXX,发动机号码:C3300XXX)的车主,其在2012年5月14日为别克车(车架号码:LSGJA52U5CS140XXX,发动机号码:C3300XXX)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对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十九时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其如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则表示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707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表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鑫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韦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被抚养人为多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方的抚养费每年不能超过4878元,对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抚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受害者卢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卢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亲人卢鑫某被投保车辆致伤死亡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242036.34元,已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超出了132036.34元,对超出部份应按上述责任划分,故被告李某某负担39610.9元,因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某所负担的39610.9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表示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7076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9610.9元给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三、驳回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韦某某、卢某某、卢锦某、卢延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姿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