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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本案,2013年7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树平,系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1时55分,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冀XX重型箱式货车(载米某某、李某)沿邢台市新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二环南侧辅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新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郭某某发生交通���故,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米某某逃跑,于2012年5月7日被网上追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米某某到邢台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冀XX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未积极主动对被告人进行赔偿,逃跑长达一年之久,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毅审 判 员 王 英 其人民陪审员 侯 卫 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冬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