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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裕典诉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等不服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典,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藤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陈裕典,男,广西藤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裕琼,男,广西藤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自勇,男,广西藤县人。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平福乡平福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锋,乡长。委托代理人潘吴林,藤县平福乡武装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康勇,藤县平福乡林业站副站长。(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巨典,男,广西藤县人。第三人覃永华,男,广西藤县人。第三人陈艺东,男,广西藤县人。第三人陈艺华,男,广西藤县人。原告陈裕典不服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关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裕典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等四户争议大冲塝(自化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裕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琼、黄自勇、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吴林、肖康勇、第三人陈巨典、覃永华、陈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裕典、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锋、第三人陈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关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裕典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等四户争议大冲塝(自化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林大冲塝,又名自化山,其四址是:东至桂山与柳耀一户山林为界,南至六奎顶与天池山为界,西至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为界,北至山脚河冲为界,原为寻村二组集体山。1983年寻村二生产队进行小范围的山林土地调整时将上述争议山林分配给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户经营管理,除陈炎德户于2004年与陈巨典户进行调换经营管理外,其余各户均由1983年一直经营至今。被告认为,原告陈裕典所提交的证据自留山使用证、寻村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上明确记载着原告的山林四址范围为:东至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南至六奎顶与天池山为界,西至陈裕伯松山为界,北至冲底,面积5亩。根据原告自己的笔录所述,1983年寻村二生产队确对山林进行了小范围调整,把原来属集体所有的桂山、木薯地分给了新增人口的柳耀一、陈艺东、陈艺华、覃永华、陈炎德五户(其中,柳耀一户的山林不在此争议山林内)。综合对寻村二生产队大部分知情的农户的调查情况,亦证明1983年寻村二生产队确对山林进行了小范围调整,把原来属集体所有的桂山、木薯地分给了新增人口的柳耀一、陈艺东、陈艺华、覃永华、陈炎德等几户,柳耀一所分得的山林即为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桂山。根据原告申请书上所反映其曾把自己的山林承包给本组村民陈裕凡采脂,被告又向陈裕凡了解了情况。据陈裕凡所讲,他在原告的山林采脂只是采到现原告所管理的山林与争议山林的交界处,争议山林范围他没有采,因为他知道争议的山林应为1983年小调整时分给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四户的。综合上述原告的山林界址为东至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即应为寻村二组村民柳耀一户所经营的山林直入第二条山岐起,直向西至陈裕伯松山东边界址为止。现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巨典户经营的山林范围为东至桂山与柳耀一户山林为界,南至六奎顶与天池山为界,西至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为界,北至山脚河冲为界,并不在原告所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寻村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所记载的属于原告的山林的四址范围内,因此对原告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1983年小调整的情况和现在山林的经营情况及第三人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2013年2月13日的书面请求,对第三人覃永华、陈巨典、陈艺东、陈艺华四户的权属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争议的平福乡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大冲塝(又名“自化山”)在本承包期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平福乡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四户所有,即按现经营管理现状经营管理,陈裕典申请的5亩自留山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其四址范围为:东至覃永华现经营管理的山林西边小岐(即旧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南至六奎顶与天池山为界,西至陈裕伯松山为界,北至冲底。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现场踏勘笔录1份,现场勘界图1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座落位置、四址及面积。2、原告提交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村委会提供的平福公社寻村大队寻村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山林四至及面积。3、对原告陈裕典、村民陈炎德、陈所兰、柳耀一、陈裕凡、陈炎辉、黄彩芳、饶信英的调查材料,拟证明当时分山时是把现争议的山林大冲塝分给四个第三人的。4、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调解记录,答辩书、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原告陈裕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平福乡寻村,山名为大冲塝。大冲塝山林是原告从1983年寻村生产队分给承包经营管理的,有社员山证为凭,当时划分情况是按松木条数及人口分配,每一个人分16棵松树,从旧屋冲起分到大冲塝。旧屋冲、屎坑冲两山的山林松树较密集,队里社员为了对密集松树便于管理,争着领先有收益,队里共有十三户,原告户人口最多,领得大冲塝山林。原告大冲塝山林是经过二组社员确认造册登记的,属于家庭承包的山林,应是合法的。1985年2月才登记存档,发给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这漫长的二年时间里,经过了社员细致讨论、落实、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最后确认登记存档,报上级部门备案,并由县政府发证使用。此时原告按证书管理山林。1994年秋,原告将大冲塝山上的老松树砍伐出售,长幼林,没有任何人干涉,现在还残留松木根存在也可作确认山林的界址事实依据。从2013年1号决定书看,被告作出处理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历史现状不相符。如:1、声称多次派出有关人员组织双方到现场踏勘争议山林,事实上并无多次,只去过一次,连桂山在什么地方他们也不知道,收集材料也没有事实。2、声称: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这与事实相违背,只有原告到过一次司法所,对方第三人没有来过,那是被告歪曲事实。3、声称:平政决(2012)01号被撤销后再派员调查取证,并无事实根据,全凭第三人与被告沟通。4、(2013)1号决定声称第三人的土地、山林是1983年生产队小调整分给新增人口的。这一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既然生产队小调整,生产队应通知所有的社员开会讨论、通过并执行,丈量山林、土地、调整多少为准。1985年生产队登记集体山林交平福寻村大队存档时,第三人调整分得的山林为什么不登记,原因何在,自留山证为什么不递交。第三人所领得山林有多少亩,调换前,陈炎德的山证有多少亩,地点在那里,还没有核实,而且四户第三人对各人调整领得的山林有多少亩,不清楚,调整哪个新增人口可以享受,还未见反映。被告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5、(2013)1号决定书声称:柳耀一分得的是桂山,不是事实,柳耀一现在所侵占的林地,上一段是原告的茶子山,下一段是一些老朽的槌木根山林,证明政府对事实没有核实,导致错误。6、(2013)1号决定书说:陈裕凡等割陈裕典松脂时,割到争议山林就不割了,知道是第三人的山林。这些与事实不符。陈裕凡割松脂是1990年前,陈裕典没有砍伐大松树之前,大冲塝全是原告一户的大松树山,并无任何人争议。7、(2013)1号决定称:争议山不在原告的山林界址范围内,这说法与事实相违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山不在原告的山林的范围内。原告有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被告的裁决不公正。8、(2013)1号声称:第三人在2013年书面请求,被告就决定是第三人的。属于先入为主,不需要证据材料,凭感情可以作出乡政府的决定,把原告的山林可以随意分割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纯属特权。9、(2013)1号决定声称:将争议山林处给四个第三人共同所有。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四个第三人不同属一个家庭,且从2011年10月21日的《现场踏勘笔录》看,其对争议山林有各自的管理范围,界线明确,应确权给原告。但是被告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处归四个第三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2013)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自留山证》。2、《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山林包括在原告登记的自留山之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韦瑞仍、柳耀一、陈爱伟和陈爱湖分别出具的的证言3份,拟证明争议的山林是属于原告管理使用。2、2009年请人拍的6张照片,拟证明争议山林在1984年原告曾经砍伐过林木。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平福乡政府调解员只去过一次,没有多次去过桂山(纠纷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收集材料不是事实。乡政府在未正式受理该案前也派人到过现场调查,受理后也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称答辩人没有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这与事实相违背。答辩人两次到现场勘验时都进行过口头调解,有一次调解由于一方没有到场,不愿接受调解这是事实。三、原告称平政决(2012)01号被撤销后没有再派人员调查取证,见案卷74页4个纠纷当事人写给乡政府的请求信,就是被告派人员收集的。四、原告称乡政府作出(2013)1号称第三人的土地、山林是1983年生产队调整分给新增人口的,其认为乡政府办事不公正。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都是这样说的。五、原告称柳耀一分得的是桂山不是事实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原告的笔录和柳耀一及其他人的笔录都证明柳耀一分得的是桂山。六、原告称平福乡政府作出的(2013)1号说陈裕凡采割陈裕典松脂时,割到争议山林就不割了,知道是第三人的山林,这是骗局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答辩人调查陈裕凡时的确他是这样讲的。七、原告称被告依据什么事实处理给第三人?争议山林不在原告社员自留山证和集体山林登记表中记载的范围。被告是依据现场勘验和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的笔录和其他人的调查笔录,有关法律条例处理给第三人的,这是有事实依据的。从原告的笔录和提交的山林登记表,此记载的内容及现场勘验来看,争议山林正好是与原告交来山林登记表记载四证范围相邻,不在自留山范围内。八、原告称被告不需要证据材料,凭感情作出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分割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说法是错识的。被告将争议山林处理给四个第三人共同所有,是根据四个第三人于2013年2月13日写给乡政府的请求内容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条例一并处理给四个第三人的。九、原告称被告将争议山林处理给四个第三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将争议山林处理给四个第三人共同所有,是根据四个第三人于2013年2月13日写给被告平福乡政府的请求内容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条例一并处理给四个第三人的。综上所述,平福乡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乡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陈巨典、覃永华、陈艺华共同述称,同意平福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四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包含在原告登记的自留山之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因其在行政程序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四第三人均是藤县平福乡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争议的山林大冲塝,又名自化山,四址是:东至桂山与柳耀一户山林为界,南至六奎顶与天池山为界,西至桂山入第二岐直下冲底为界,北至山脚河冲为界,原为寻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山。1983年寻村第二生产队进行小范围的山林土地调整时将上述争议山林分配给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户经营管理。2004年陈炎德户将其应占的现争议山林份额调换给第三人陈巨典户经营管理。争议山林一直由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2004年后转为陈巨典)户经营管理至今。2007年9月,原告和四第三人因砍伐争议山林的林木而产生权属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提交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争议山林进行调处。被告受理后,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争议山林现场踏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2月13日,四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材料,认为其四户对争议山林内部界线清楚,不必对各户分别确权。经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平政决(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在本承包期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处归第三人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四户所有,即按现经营管理现状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认定1983年寻村第二生产队进行小范围的山林土地调整时将争议山林分配给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户经营管理,2004年陈炎德户将其应占的现争议山林份额调换给第三人陈巨典户经营管理,争议山林一直由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2004年后转为陈巨典)户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行政程序时,原告对寻村第二生产队进行小范围的山林土地调整时将争议山林分配给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陈炎德户经营管理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平福公社寻村大队寻村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正好证实争议山林不在原告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原告主张争议山林在1983年时由寻村第二生产队分给其承包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各节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平政决(2013)1号《关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裕典与寻村村民委员会寻村二组村民小组村民陈巨典、覃永华、陈艺东、陈艺华等四户争议大冲塝(自化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群萍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