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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姜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执拗,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吵架后很长时间都不和原告说话,因此,每次吵架后,都使原告感情筋疲力尽,无心干活,对生活失去信心。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差。从2012年腊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原、被告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刚结婚的前两年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双方因为处理事情意见不一致,经常闹矛盾。2010年被告的儿子和原、被告一起生活后,双方矛盾升级,经常吵架,并且吵架后被告很长时间都不和原告说话,原告感觉到筋疲力尽,对生活失去信心。原告主张自2012年腊月双方分居,原告在单位居住,被告在家里居住并将家里门锁换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了9年有余,原告主张2012年腊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相处时出现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尊重,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