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14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双屿往仰某方向行驶,行至鹿城区京福线仰某临湖社区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4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且严重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