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索申生诉被告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申生,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索申生,男,生于1953年5月2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成,男,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姜村镇田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系陕VFS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贺春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索申生诉被告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孙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许,原告驾驶陕CB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张巧珍)沿大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成驾驶陕VFS6**号小型轿车在大庆路团结路口西2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妻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成均负同等责任,张巧珍无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12.5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035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辩称,他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外他向交警队交的6000元押金也被原告取走支付了医疗费,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他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及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孙成驾驶陕VFS6**号小型轿车在大庆路团结路口西2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索申生驾驶沿大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B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巧珍)相碰撞,造成原告索申生及张巧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索申生与被告孙成均负同等责任,张巧珍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陈旧性脑梗塞、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监测血糖;2、右上肢适当活动,半月后胸透检查,了解胸水吸收情况;3、1月后来院复查锁骨平片;4、8月后来院手术,取出锁骨接骨板。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记载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1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右侧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右侧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8512.5元,其中被告孙成已垫付9000元。另查,被告孙成所有的陕VF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宝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成驾驶陕VFS6**号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原告驾驶正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VF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12.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治疗花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宝鸡当地护工行业收费标准以80元/天计算31天为2480元,本院认为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但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并无仍需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护理31天无证据支持,故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17天为136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X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X17天)、残疾赔偿金45614.8元(20734元X20年X11%)、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4、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原告后续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75937.3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应予驳回。被告孙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减9000元并返还孙成。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索申生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8512.5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75937.3元中的669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孙成一次性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索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被告孙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