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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祖强与章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强,章丘市公安局,刘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章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祖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址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辛超,男,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刘威,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男,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强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祖强及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慎勇、辛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18日17时40分许,在章丘市相公庄镇大康村东西街74号刘祖强家门口,因房屋滴水问题,村民刘祖强及其妻子李某某与北邻刘威及其家人发生殴斗,刘祖强殴打刘威,致刘威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祖强处以罚款壹佰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机关警务平台记录;上述证据1-7证明,被告从受案到告知、审批、裁决,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8、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中医院对刘祖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祖强承认与刘威抓在一起,他抓住了刘威的裆部,并用手打了刘威;9、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相公派出所对刘威的询问笔录,证实刘祖强殴打了刘威;10、2012年8月20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刘祖强对刘威实施了殴打;11、现场照片20张,有刘祖强、刘威的受伤照片及现场状况等;12、治安调解记录两份,证实被告对此案进行两次调解,但调解未果;13、刘威的相公医院门诊病历;14、刘祖强的户籍证明,证明刘祖强的年龄符合处罚条件;15、章政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3,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知情,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仅有办案民警的说明,内容是以上笔录向刘祖强宣读过,刘祖强拒绝签字;证据5,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呈请延长办案时间30天,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即被告的办案时间已超过法定办案时间,程序违法;证据6,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应在法定7日内向原告送达,而刘祖强所签收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其送达程序也违犯法律规定;证据7,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无相关内容的记载;证据8-10,打架的地点,第三人认可是在原告的家中,原告刘祖强采取的是自卫行为,现场照片中的火柱是第三人刘威拿来的,并用此对原告刘祖强进行了殴打;证据13,根据2013年1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刘威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看,当时没有任何诊疗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1、12、14、15及法律依据16无异议。第三人刘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祖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曾因排水、滴水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8月18日,第三人纠集全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章丘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认为,第三人纠集其家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祖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殴打的照片五张;2、章丘市公安局人体损害程序鉴定书,证实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受伤的情况;3、原告伤情情况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找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说明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通过法院对原告的伤残已进行了鉴定,没有评上伤残等级。被告章丘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8月18日17时40分许,在章丘市刘祖强家门口,因房屋滴水问题,村民刘祖强及其妻子李某某与北邻刘威及其家人发生殴斗,致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祖强处罚款100元。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章公行罚决字(2013)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刘威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公医院门诊病历及两张病历单据,证明当时第三人刘威受了伤。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当时第三人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并且这两份单据不是真正的单据,记载时间也不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11、12、14、15及法律依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制作,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是本人签字,且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证据8、11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所做的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说“我就和刘威抓打在一起,我抓住了刘威的裆部……我抓着他的裆部也没松开。”“我用巴掌、拳头打的刘威”,因此该陈述与证据9、10、11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抓住对方厮打在一起,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殴斗中受伤的情况,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申请鉴定的,因该证据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祖强与第三人刘威系南北邻,2012年8月18日17时40分许,在章丘市原告家门口,因房屋滴水问题,原告及其妻子李某某与北邻即第三人刘威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转化为殴斗。在殴打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厮打在一起,致第三人受伤,原告也在这次殴斗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壹佰元。第三人已做另案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罚。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在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此情形下殴打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惩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逾期作出处罚决定以及逾期送达行政决定的问题,属程序瑕疵,没有影响到实体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但被告在今后处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注意纠正。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祖强关于撤销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传江审判员  张 莲审判员  穆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