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54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窜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东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1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周红波(另案处理)窜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569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宣某的租房内,盗得人民币1730余元。 2、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井头山路34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苏明的院子内,盗得白色的14寸自行车一辆后逃离。 3、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村65号,溜门进到二楼,采用插片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钱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华硕A43S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40元的PORUIS牌手表一只及价值人民币90元的APPGUO的单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923元和价值人民币528元的佳能IXUS210数码相机一只。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钱某等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吴某、钱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傅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