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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春,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石码头*号**栋*单元*号。200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银峰苑25栋B座一楼楼梯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铃牌TMR024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35340910066355,电机号:10106369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元)前盖,用接线方式发动该车,然后强行扭断机头锁将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春将该车喷成黑色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春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翠峰苑23栋1单元,用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枣红色朕龙牌电动车(车架号:LW0905902,电机号:ZA500W48VSY090825958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1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春将该车藏匿于桂林理工大学内。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春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凭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潭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