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邢福兴与阜阳市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桂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某某,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邢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项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5月出生。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总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负责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吴某某、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A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吴某某、廖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在S26诸永高速温州方向156KM+700M段,被告廖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浙C×××××号小型轿车乘员原告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和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1.被告运输公司、吴某某、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计90825.2元(清单附后)。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A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信息一份;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5.驾驶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6.驾驶证一份;7.暂住证、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8.企业信息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9.企业信息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10.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1.病历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2.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证��医疗费发生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的评定情况。1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发生情况。15.保险单一份,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为浙C×××××车辆上的乘客,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如有不够,再由我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同时鉴定费及医疗费用不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的约定赔付。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浙C×××××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运输公司、吴某某、廖某某、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和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及责任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拟为50天、25天、25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643.2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643.2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出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故医疗费为原告主张的3643.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731元/年÷365天/年×50天=4895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按照居民服务和���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5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7638元,故误工费为50天×27638元/年÷365天/年=3786元。4.护理费原告主���护理费为35731元/年÷365天/年×25天=2447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25天,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天,浙江省2012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原告仅要求按35731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护理费为原告主张的2447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每天计算30元。本院认为,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5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总计25天×30元/天=7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240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通过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诉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266.2元。又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皖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244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6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疗费3643.2元+营养费750元=4393.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80633元+4393.2元=85026.2元。不足部分为87266.2元-85026.2元=224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即鉴定费2240元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分别赔偿原告1568元(2240元×70%)和672元(2240元×30%)。因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除了鉴定费外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无需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A某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其是被告吴某某的雇主,故被告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吴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邢某某保险金计85026.2元;二、被告吴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1568元和672元,被告吴某某、廖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3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廖某某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