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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华丰电子工业公司与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东莞市石龙华丰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大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丽石,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五横路大坦工业区五号楼六楼601房。法定代表人钟青平。原告东莞市石龙华丰电子工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华玲、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石龙华丰电子工业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票据号码为11029663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大沙东支行,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账号66×××36,金额为20000元。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龙支行收款,但于2012年7月4日收到该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支票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大沙东支行,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支票一张。原告收取支票后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东莞石龙支行收款,但因出票人账户冻结,于2012年7月4日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出具的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该票据被银行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龙华丰电子工业公司支付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市源的源电子科技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