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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武艳峰驾驶京P×××××号小型汽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街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武艳峰与原告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武艳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830.5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545.52元,由于原告在庭审前与被告武艳峰达成庭外调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武艳峰的起诉,赔偿数额变更为23581.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30.52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人每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4=700元。3.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3.2.2规定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的单位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383/30*60=6766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家人护理。护理人员贾长宝单位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时间按照30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000/30*30=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致使原告的面部留下了疤痕,使原告的形象受到很大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对其今后就业也造成极大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共计支付交通费300元。7.车损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85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证据二、原告医疗费票据16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三、原告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一份、单位工资单一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六、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85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八:事故车辆京P×××××号汽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驾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辆在我处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永兴医院票据没有异议。衡水二院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病例记载鼻中隔偏曲,不应该是该事故引发的,入院记录中关于原告鼻骨是否骨折相关记载有明显出入,永兴医院病例记载鼻骨未见异常,仅诊断为颌面外伤,与衡水二院诊断的病情有明显的矛盾之处,衡水二院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鼻骨走形自然,未见明显骨折,医嘱中有部分有非医保用药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故对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误工护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出具的��明未记载原告工资的扣发,对误工我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据五因原告医嘱需护理人员的证明,我方对护理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时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其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只显示工资停发。护理人员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工资明细不能显示真实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对交通费我方仅认可原告入院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未经我公司共同协商接受委托共同鉴定,也未经我公司验损,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交强险的保单也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评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武艳峰驾驶京P×××××号小型汽车沿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街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京P×××××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武艳峰与原告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就近到衡水市永兴医院急诊进行了伤情检查处理,由于永兴医院没有耳鼻喉科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830.52元。另据查明,武艳峰驾驶的京P×××××号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院起诉后与武艳峰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开庭审理前已撤回对被告武艳峰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侵害公民给其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P×××××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武艳峰与原告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医院票据被告以没有转院证明,对衡水市二院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近进行伤情紧急处理后到衡水市二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诊断证明中鼻骨骨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永兴医院头部及鼻骨CT显示鼻骨未见明显异常,2月18日原告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后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鼻骨走形自然,未见明显骨折现象”。2月18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记载:“鼻骨左侧骨折”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两个诊断报告相互矛盾,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与永兴医院诊断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对证据三鼻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受伤住院已停发工资及受伤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的休息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日(包括14天住院天数)。原告证据五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自2013年2月18日停发了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卡存取明细,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2012年11月工资1789.10元、2012年12月工资2673.21元、2013年工资4247.10元)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接受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本事故的电动车作出损失鉴定合法有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但伤情较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共计10530.52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3383元、护理费2900元/30*14=1353元、电动车损失985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83元、护理费1353元、电动车损失9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21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铁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