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徐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原告: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徐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诉被告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受害人徐庚仕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与受害人徐庚仕因相邻纠纷在门外的路上发生争吵和扭打,受害人头部和手臂被被告打伤。当被人劝阻后,受害人离开回家,走在二楼门口时,被告还用酒瓶砸向受害人。同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受害人被人发现死在自家的客厅里。受害人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系“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至心力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受害人的行为致受害人情绪激动才导致心脏病发作,故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纠纷经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52800元、安葬费2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2843元的10%,即6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威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庚仕的亲属情况。2、公某死亡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庚仕已死亡的事实。3、淳安县殡仪馆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尸体已火化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及调查意见告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庚仕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其死因符合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时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5、个体工商户情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庚仕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徐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事发时间不对,应该是2012年9月25日下午1时许。2、被告与死者徐庚仕无任何扭打行为,这一点看到的人很多,证人严某也可以作证,威坪派出所也有相应人的笔录。3、酒瓶未砸向受害人,而是向院里抛,而抛酒瓶的时间点不是争吵后,而是刚争吵开始。4、法医学检验报告并未确定情绪激动时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死亡,而是诱因。从医学角度讲,心脏病发作不一定是情绪激动的唯一条件,换句话说,争吵不一定是死亡的唯一条件。5、具体事件说明,当时被告并未同受害人争吵,而是同本村村民严某发生纠纷争吵,后来受害人插话争吵。被告已是八旬老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况且受害人比被告年纪小。6、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承担经济赔偿不超过1500元。被告徐己未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邵某某看到的情况,9月25日下午,在徐庚仕被救护车送去抢救的时候,他看到徐庚仕没有外伤,怀疑是心血管引起的问题的事实。2、被告徐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徐己陈述双方争吵时间是1点到2点,虽发生争吵,但没有肢体接触等事实。3、徐辛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徐丁陈述的徐庚仕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为心脏有点问题,案发三四个月之前,死者血压偏高,但经治疗后血压正常、以及其看到徐庚仕死亡时身体没有外伤的事实。4、徐壬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徐壬看到徐己与徐庚仕发生争吵,双方没有扭打,后被人拉开了。徐己扔过酒瓶有无砸到人他不清楚,后来就听到徐庚仕已经死亡的事实。5、徐癸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徐己是她的公公,9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她看到徐庚仕与被告发生争吵,她也去劝了,双方没有打架,后来就听说徐庚仕死亡的事实。6、徐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徐己与徐庚仕发生争吵,有无身体接触,他没有看清楚的事实。7、王甲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9月25日下午2点钟左右,因为安装水管的问题,徐庚仕与徐己发生争吵,双方就衣服上拉了一下,没有打起来,马上就被人劝开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听到有人喊救命,他们就到徐庚仕家里去,到的时候就看到徐庚仕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头朝大门等事实。8、王乙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9月25日下午2时许,徐己与徐庚仕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打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9、严乙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9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的时候,因为自来水管道的事情,徐庚仕与被告发生争吵,他看到双方用手拉了一下对方,就被人劝开。双方并无打架的事实。10、徐丑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9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徐己与徐庚仕因为修水管的事情发生争吵,双方就拉了一下衣服,就被人劝开了,后来徐庚仕就在家中被发现已经死亡等事实。因被告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证人及被告在公安机关依法所做的笔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徐庚仕与被告徐己系邻居。2012年9月2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徐己与受害人徐庚仕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发生扭打,后即被严乙、徐丑等人劝开,双方各自回家。同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受害人被人发现死在自家的客厅里。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受害人系“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至心力衰竭死亡”。受害人生前在威坪镇××下村经营祭祀用品的小店。另查,受害人徐庚仕出生于1948年10月18日。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分别系受害人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子、父亲。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庚仕与被告徐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受害人徐庚仕在家中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受害人系“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至心力衰竭死亡”。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争吵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徐己答辩称本案事发时间不对,应该是2012年9月25日下午1时许,结合证人及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与受害人发生争吵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己提出双方无任何扭打行为,结合证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争吵,但无扭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己答辩称从医学角度说,心脏病发作不一定是情绪激动的唯一条件,即争吵不一定是死亡的唯一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与受害人争吵与受害人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负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与司法实践较为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受害人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受害人比被告年纪小,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插话引起争吵,故提出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承担经济不超过15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尊老爱幼确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为社会道德的基本准则之一,但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是建立在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人道主义方面予以补偿以及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绝大多数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事实上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仅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10%,基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提出受害人生前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庚仕系农业家庭户,虽在农村中从事一定时期的经营活动,但其一直未脱离农村生活,故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32832元(14552元x16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2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己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287元。二、被告徐己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徐己共应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损失28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负担301元,被告徐己来负担200元。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